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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外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背景。从外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来看,古埃及、印度、巴比伦、古希腊等古代文明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运作,这种模式主要依赖原告本人提起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。到了共和时期的古罗马和欧洲日尔曼法前期,这种模式逐渐演变为答辩式诉讼,即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。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,资本主义社会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自由、平等和民主的原则。进入20世纪下半叶,各国民事司法改革、法典的新规定、新的理论发展和新的诉讼实践等方面都有所发展。
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历史发展则与西方有所不同。1982年的《民事诉讼法(试行)》继承了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一些民事诉讼习惯和做法,并吸取了1949年以来的国内民事审判经验,如重视调解和两审终审制度。近年来,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,自1991年《民事诉讼法》正式颁布以来,2012年出台了修正案,这是该法的第一次综合性修改。改革开放四十年来,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方面也有所创新。
总的来说,中外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都受到了各自的社会、政治和文化背景的影响,但随着全球化的进程,各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相互借鉴和融合。
外国三权分立,倡导个性发展,在民事诉讼中比较重视个人生命及财产安全,也忽略公众利益,而中国封建社会太长比较重视皇权,重视国家朝庭利益大于个体利益,慢慢由皇权,族权向法治发展。
第一角法是国际标准化组织 认定的首选表示法。必要时(如按合同规定等)才允许使用第三角法。 采用第三角法时,必须在图样中画出第三角投影的 识别符号。我国使用第一角法。
欧洲各国盛行第一角法投影制,所以第一角法投影亦有「欧式投影制」之称呼。
古罗马法的两大体系指的是罗马法系和普通法系,古罗马法是古罗马对世界的最大贡献之一,当今欧洲的法律制定都受到它们的影响。古罗马法学界最活跃的时期是在帝国时期,当今欧洲法庭判案最重要的三大依据就是在古罗马帝国时代确定的。
华夏的法治,出自军法,出自大禹治水那种纪律性要求很高的集体组织。
其宗旨以唯一公性组织意志为基点,基于秩序目标而做的明确行为边界。其判定标准是具体的客观行为。
现代“西方”的法治,出自教法,宗教教条。
其宗旨以臆造的外在意志为视角,以某些特定的行为要求为标的,而自外做出的是行还是止的判定,但是其判定标准是自由心证之善恶。
个人认为,区别主要在于中国古代没有对皇权进行 合法性方面的制度约束 ,如类似《大宪章》《权利法案》《王位继承法》这些宪法性质的法律条文。因此虽然有权臣干政擅权,但也只是皇权的暂时转移,因为这些权臣都是“挟天子以令诸侯”,他行使的权力还是打着皇帝的旗号,只不过皇帝实际上屈从他的意志,把法理上原本应该自己行使的权力借给了权臣。 这样的后果就是,无论是新皇帝继位还是改朝换代,新的君主都会总结前代兴亡经验,变本加厉地加强自身权威,如赵匡胤吸取唐朝五代教训,强干弱枝、崇文抑武;朱元璋废丞相、严禁宦官干政等等,除了没有合法性方面的制度约束外,皇帝还通过掌握军权财权来保证自身实质上的权力和地位,皇权只会进一步加强,最终达到登峰造极程度。
外戚宦官专权不是限制王权的因素,而是王权膨胀的结果。外戚宦官专权这种事只能在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发生,权力集中到皇帝一人都管不过来的程度,皇帝稍微天真一点就很容易被宠臣架空权力。这种情况只能在高度费拉的社会发生。因为费拉社会的皇帝不是靠自身武力和威望维持秩序,而是靠官僚系统和软弱的人民。 欧洲在立宪君主制以前,就很难出现国王被架空的现象,因为欧洲的国王本身就是骑士,国王本人就是通过战场上杀敌获取威望来维持权力。而西方以英国为例,虽然《大宪章》屡遭无视,但毕竟开了合法性制度约束的先河,有理可循,再加上贵族等势力的实质性约束,能够让法律条文切实履行而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,最终国王在贵族压力下一次又一次承认,并接受新的制度约束,最终确立王在法下的君主立宪制原则。
中国古代对皇权没有限制,官僚系统不管怎么玩都是为了维护皇权,如果对皇权有限制就废除改制,明初废相分权给六部,但又怕部权过重威胁皇权同时设言官牵制,皇权之下言官制度从一开始就是有缺陷的,言官的劝谏、言官对皇帝旨意的封驳是否有效要看皇帝心情,言官要是认真办事就会遭到皇权打压直至失去热情,蜕变成为党争爪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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